索 引 号: | 11620403013912770D/2025-00064 | 生成日期: | 2025-02-08 |
文 号: | 关键字: | 日,公司,局,规定,处罚 | |
所属机构: | 平川区政府办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平川区城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信息来源:平川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2-08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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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白银市平川区城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寰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中区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公司11月出水在线监测历史数据,显示总氮、总磷均存在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情况,累计超标13天。其中,11月7日-12日总氮日均值连续超标,最大日均值为19.7mg/L,超标倍数为0.31;11月7日、11日-19日总磷日均值超标,最大日均值为2mg/L,超标倍数为3。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2024年12月4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白银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白银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12月4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公司11月出水在线监测历史数据、水污染源在线仪器比对检测报告、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日常巡检记录表等。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5日以《白银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环(平)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文书,截至2025年1月6日,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应用“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计算,情节:超标因子:2个;持续时间:10天以上不足20天;废水类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水; 排污超标状况:超标200%以上/ph≤2或12.5≤ph/林格曼黑度5级。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拾万玖仟元整(¥60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银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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