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03013912770D/2023-172854 生成日期: 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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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机构: 平川区政府办 发布机构: 平川区政府办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违法吗?
信息来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3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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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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