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620403013912770D/2025-00052 | 生成日期: | 2025-01-10 |
| 文 号: | 关键字: | 环境卫生,拆除,设施,单位,行为 | |
| 所属机构: | 平川区政府办 | 发布机构: |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违法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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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平川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1-10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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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5、《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6、《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7、《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8、《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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