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问题二:新修订的《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与原《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有哪些方面主要变化?一是将适用范围从单一的农业拓展到农业农村领域,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界定。三是对农业农村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提出限制性要求,规定农业农村领域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条件,调整了县级农业标准规范的法律地位。五是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包括统筹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事项,协调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解答:《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通用管理规章。《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是在符合标准管理各项通用规章规定的基础上,对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的特别规定。问题五:《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在推动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方面能发挥哪些作用?一是突出农业标准化对象的自然属性、生物属性、农业生产影响要素的不确定性、农业生产的长周期性、生产过程的不可逆性和标准实施主体的分散性等特点,充分考虑农业产地环境差异、不同风俗习惯和乡村治理特殊要求,明确农业农村标准制修订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实施的具体要求。三是结合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需求,突出标准实施与应用,创新工作机制和手段,统筹推进标准化工作,将农业与农村相结合,保证标准化工作的创新性。解答:农业农村标准实施手段创新是《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重点和亮点之一,主要包括:二是鼓励在农业产业政策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乡村建设等工作中应用农业农村标准。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验证标准有效性,探索标准化经验,树立标准化标杆,推动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开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督导和评估验收。六是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农村领域标准化研究、培训、咨询或者评估等,服务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实施和应用。解答:一是根据《标准化法》的有关要求,强调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问题八:《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删除了县级农业地方规范有关规定,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标准化法》修订后,明确将制定地方标准的权限下放到设区的市,未涉及县级农业标准规范这一层级,部分省份已逐步依法完成农业标准规范向地方标准的转化工作。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考虑到各地差异性,本次修订在《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中删除该条款,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将县级农业标准规范转化为地方标准或团体标准使用。部分省份,如浙江等地为满足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对标准化工作的现实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给予农业标准规范一定法律地位,规定:“在农业、美丽乡村建设、基层治理等地域性强的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尚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24年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设施环境、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协调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领域重大标准化工作。(一)农业农村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编码和缩略语,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体系、评价规则等;(三)农产品的种养殖、收获、加工、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交易与利用等产业链全过程中的设备、作业、技术、方法、管理、安全、服务、环保等;(五)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生态环境等农村设施环境;(七)治安防控、矛盾调解、乡风文明、村务管理等乡村治理;(二)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率,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简约适用;(四)根据农业生产全生命周期验证结果,合理确定标准指标参数及数值范围;(六)广泛吸纳有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参与。第九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或者对农业农村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农业农村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为满足农业产地环境、气候条件、风俗习惯、乡村治理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农业投入品及一般性农产品质量、检测方法原则上不制定地方标准。农业农村团体标准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提升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鼓励涉及国际贸易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适宜对外传播推广的农业经验技术同步制定标准外文版。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和有关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搭建区域性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平台,普及标准化知识、解读农业农村标准、推广标准化经验,支持农业标准化生产和农村标准化建设与治理。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开展试点示范项目建设督导和评估验收。第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将农业农村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或者品牌培育等手段融合运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公布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