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0403013912770D/2023-172854 | 生成日期: | 2023-04-23 |
文 号: | 关键字: | ||
所属机构: | 平川区政府办 | 发布机构: | 平川区政府办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 |
发布时间:2023-04-23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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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审批服务,转变政府职能,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证照分离”改革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新办和延续。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附件1),申请表内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卫生设备、设施的目录清单; (二)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一年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三)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四)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及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 第六条 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2-7),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高风险公共场所申请人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五条第(一)、(二)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8),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属于实施告知承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延续)》;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申请人在选择实施告知承诺的情况下,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附件9),并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准予延续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及时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于作出准予延续书面决定后7日内送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实际经营项目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 (二)在两个月未内提交承诺的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申请人诚信档案。 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卫生行政审批方式。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名单抄送给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风险公共场所:游泳场(馆),宾馆、旅店、招待所,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公共浴室,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一般风险公共场所:足浴、理发店、美容店、舞厅(包括卡拉OK歌厅)、音乐厅、候车(机、船)室。 低风险公共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未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店)、书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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